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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禹济生诉杨林、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济生,杨林,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禹济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女,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禹济生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军,系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禹济生诉被告杨林、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泾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济生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济生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林建设泾源县文华苑小区工程时,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向该工程工地供应多孔砖,由被告杨林向我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我依约向该工地拉运了多孔砖。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杨林应向我支付砖款3.38万元。后被告杨林向我支付了2万元,剩余1.38万元砖款未付。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杨林支付砖款1.3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林之间的供砖协议系其双方达成的,我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禹济生运费款小写(138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文华苑第一施工队。欠款人:杨林,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杨林未到庭质证,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欠条有被告杨林的签字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杨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林负责实际施工的泾源县文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工地上供应多孔砖,由被告杨林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杨林供应多孔砖若干。后经原告与被告杨林结算,被告杨林应向原告支付供砖款3.38万元。后被告杨林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1.3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林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林供应建筑用砖,由被告杨林支付价款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杨林供砖,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杨林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杨林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杨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支付1.38万元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杨林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否认被告杨林与其公司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原告提供的欠条仅有被告杨林签字,并没有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的相关确认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建泾源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禹济生支付购砖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购砖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禹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俭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