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绍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奇、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绍华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驾驶无牌货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什坊院村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付某相撞,致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绍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绍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绍华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牌货车沿临清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什坊院村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杨八里居委会居民付某(1978年2月17日出生)相撞,致其颅脑、胸腔、腹腔严重型开放性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绍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涉案肇事车辆进行排查,在确定王绍华为肇事者并对其实施抓捕时,发现其外逃,抓捕未果。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绍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3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3月28日,被告人王绍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决定对被告人实施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再次外逃,后于2015年11月2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付某近亲属有:其父亲付光明(1951年3月10出生)、母亲吴书英(出生于1952年12月17日出生)、丈夫房俊锋、长女房秋燕(11岁)、次女房秋月(4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王某、李某1、刘某2、郭某、贾某、李某2、吴某、丁某、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协议书,汇款收据,银行通用凭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小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