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张洪飞。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委托代理人: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飞与被告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许波的委托代理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5000元。2012年因原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同意还款,至2012年底分批次共归还12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之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此事反映到被告工作单位××银行××分行监察室要求协调解决。经监察室调查,被告对于借款200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但以原告委托其炒股为由拒不归还余款。经监察室多次做工作及原告的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并无委托炒股一事。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应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1383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金钱往来。原告将2000000元交予被告是由于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当时被告出具了收条而非借条。2、原告将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由被告,如此大额的款项,若为借款关系,应有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关系密切,且款项用途系为炒股。3、被告支付的145000元非利息,而是炒股一个月的盈利。否则若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需陈述利息的组成及时间。且原告是成年人,若原告认为是借款的话,当被告归还1200000元款项后,原告应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这样做。这说明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4、原告是在2009年与被告发生款项往来,在6年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因被告不清楚。但2014年原告向被告单位反映,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单位对原告的来访回复也只对双方存在2000000元款项往来予以确认,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确认。且被告有正当的收入,不需要2000000元购置物品,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张洪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关于张洪飞客户来访事项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20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到200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被告许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2000000元款项后存入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取出2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2000000元款项的来往、去向和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200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该2000000元有借贷合意。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款项。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2000000元的款项往来是否系借款,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银行××分行建国支行高管。2009年12月26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现20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将上述2000000元存入其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中。被告收到2000000元款项后一、两个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145000元。2012年6月4日、6月10日、7月7日、7月12日、8月4日、8月21日、9月7日、10月12日、12月9日附近,被告分多笔将共计1200000元款项交还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久,将收据返还被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监察室反映其与被告的个人民事纠纷,后该行办公室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以对原、被告之间2000000元的纠纷无法作出定论、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调解措施为由,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和渠道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2000000元款项交付和被告曾出具收据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2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2000000元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0元后虽然出具收据,但收据仅载明收到原告2000000元,未就款项性质予以明确。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此大额款项的出借,且款项来源非自有资金,但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这与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交易习惯不符。而被告在仅归还了1200000元款项后,原告就将收据返还被告,未再要求其重新出具收据或借条,这亦与常理不符。其二,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在被告收到2000000元款项后仅一、两个月时间,被告即向原告支付145000元,远远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三,原告提交的××银行××分行办公室的来访回复仅对双方款项往来及交付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对款项性质作出定论。综上,原告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飞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183元,减半收取6591.5元,由原告张洪飞负担,退回原告6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