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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992号

赖娟华与瑞金市第三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赖娟华,瑞金市第三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赖娟华,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三头树下,组织机构代码49196010-1。法定代表人张九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赖娟华与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娟华、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娟华诉称:2001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赖娟华在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从事寝室管理工作。被告除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外,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也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12870元,失业保险19800元和住房公积金16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由瑞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处理,即使未经仲裁裁决处理,本案也应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不得直接诉至法院,且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期待权利受损,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方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原告并非被告经瑞金市劳动人事局编制委员会核定的在编人员,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并非由财政承担,原告不享有住房公积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赖娟华在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从事寝室管理工作。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瑞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瑞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共同补缴2001年2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后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又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四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瑞金市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瑞劳人仲字[2015]第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社会保险补缴为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瑞劳人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瑞劳人仲字[2015]第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聘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存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赖娟华关于要求被告瑞金市第三中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娟华的起诉。原告赖娟华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