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53号
原告:邵观水,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郑丰伟,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裘秀群,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邵观水诉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观水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邵观水诉请要求: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8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支付利息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丰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系夫妻,两被告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郑丰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在约定期限内,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被告裘秀群作为被告郑丰伟的配偶,依法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归还原告邵观水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预缴1021元),由被告郑丰伟、裘秀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