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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428-2号

孙正荣与徐斌、李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正荣,徐斌,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28-2号申请执行人孙正荣。被执行人徐斌,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李华,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孙正荣与被执行人徐斌、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斌、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400元,由被执行人徐斌、李华共同负担,被执行人徐斌、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职权分别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共有一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69幢108室304室404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房屋权属证明所载抵押债权数额为1505000元,且已被多次查封。2015年9月29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及财产申报表,但邮件因“经核实收件人已搬迁,且新址不明、电话空号”被退回。2015年10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斌名下登记有苏M×××××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李华名下登记有苏M×××××汽车一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辆汽车,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共有的上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69幢108室304室404室房屋所有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5日,本院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4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并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正荣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表示查封的两辆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查封的一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且设定了高额抵押,均不申请进行处置。同时,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反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提供其行踪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已经查封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斌名下苏M×××××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李华名下苏M×××××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孙正荣亦未申请进行处置,本案中暂不进行处置。另本案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69幢108室304室404室房屋所有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因系轮候查封,且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等原因,申请执行人孙正荣不申请处置,本案中亦不进行处置。今后申请执行人孙正荣如需继续查封上述汽车及房产,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正荣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