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沿永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永年县火车站北侧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霍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李某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2点32分打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遇夜间有结冰的道路行驶未减速,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系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体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某甲咱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沿永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永年县火车站北侧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霍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2点32分打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系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体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的、霍某诉被告人杨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驾驶人杨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3、永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2015年1月24日23时,被告人驾驶的冀D×××××深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与李某的驾驶的德邦牌电动车及霍某骑行的追风鸟自行车是否有接触,经鉴定在冀D×××××深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前塑料保险杠右角上痕迹与德邦牌电动车后座右侧面痕迹高度吻合,两车及追风鸟自行车有不同程度的接触痕。4、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李某的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体系统症状和体征,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规定,构成重伤二级。5、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的、霍某无责任。6、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1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徐某证明:我是冀D×××××深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的车主。听说我儿子杨某甲出事故后,我就和丈夫一块到永年县中医院看伤者,并给伤者交了医疗费,我让儿子杨某甲去交警队投案。8、证人杨某乙证明:我是杨某甲父亲,接到我妻子电话,我们就到永年县中医院,看了伤者,交了医疗费,并到事故科门口,因是夜2点,事故科说明天来,第二天我们就把出事车开到事故科。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23时,我和妻子霍某从火车站对面饭店出来回家,当时我骑电动车,我妻子骑自行车,走到火车站北“银河浴都”时不知被什么撞倒,我就昏迷了,醒来到了医院。10、被害人霍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23时,我和丈夫李某的从火车站对面饭店出来回家,当时我骑自行车,我丈夫李某的骑电动车,走到火车站北“银河浴都”时不知被什么撞倒,我看见是一辆皮卡车撞的,车向北走了,我起来让路边的人帮打120,没一会儿来了救护车,我和丈夫李某的被送中医院,后在2015年2月12日我丈夫李某的被送邯郸中心医院。11、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霍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12、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02587号和02588号民事调解书。13、李某的、霍某的收款条。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23时左右,我驾驶我家的冀D×××××深绿色江铃宝典皮卡车,从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火车站北“银河浴都”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很亮,照的我看不见路,大货车过后,我发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在前面,我赶紧刹车,已刹不住,把他们撞了,我心里害怕没敢停,我行驶到北西街口时停下车,我下车步行到现场,见交警队干警在现场,救护车把伤者抬上车,我又回到我的车上,给我母亲打电话,我和我父亲、母亲三人到中医院,我母亲去打听后出来说,二人已住院,我们怕和对方发生冲突,就离开医院。我们三人又到交警队事故科门口,打电话报警,因是深夜2点钟,他们说明天再来,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我把事故车送交警队事故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