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成都神钢建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夏光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夏光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7号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666号(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8206-3。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倩,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光兰,女,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光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夏光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案件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第27条第(1)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载明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夏光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光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光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