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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广昌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昌,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27号原告刘广昌,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江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86-3.法定代表人马清庆,该局局长。第三人杨卫东,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刘广昌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杨卫东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刘广昌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昌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杨卫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广昌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杨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广昌负担。审 判 长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