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贾容与李欢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贾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3327。委托代理人:卫池顺、关毅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现在台山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身份证号码:×××781X。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1月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再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意见不一,缺乏交流沟通,矛盾激化,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分食至今。而且被告长期吸毒,并因吸毒于2015年3、4月间被公安机关送往台山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不可挽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女儿年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1月间自行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自2006年6月起有吸毒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4月2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庭审安排在戒毒所,被告在庭审中未经同意擅自退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法重归于好,且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屡教不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因吸毒目前在强制隔离戒毒,无法照顾女儿的起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且经我院征询原、被告的女儿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取得抚养权,故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无故退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