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隋树山、盖云超、高瑞忠、孙绍银、庞振海、邹文学、杨晓文、吴景岐与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盖云超,隋树山,高瑞忠,孙绍银,庞振海,邹文学,杨晓文,吴景歧,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53号申请人盖云超,男,1990年3月24日生,满族,身份证号:×××。申请人隋树山,男,1963年2月10日生,满族,身份证号:×××。申请人高瑞忠,男,1965年10月14日生,满族,身份证号:×××。申请人孙绍银,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庞振海,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邹文学,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杨晓文,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吴景歧,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盖云超,男,1990年3月24日生,满族,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常慧,该公司副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5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劳人仲案字(2014)51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