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原审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燕。原审被告:孙顺海。原审被告:叶桂。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仁公司)、孙顺海、叶桂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海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12012280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星宝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债务;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放贷。被告海仁公司借款后,仅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0066.67元、29483.79元,借款期满后未依约清偿债务。为保障债权,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要内容如下:一、2011年12月28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海太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1000007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太阳公司自愿为海仁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二、2011年12月28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孙顺海、叶桂签订了编号为ZB901120120000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顺海、叶桂自愿为海仁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间签署的合同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0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公司签署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将其对编号为901120122805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信达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故信达公司取代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信达公司多次催讨还款均无果,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又查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向信达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后,海仁公司未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海仁公司尚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22730.65元、利息的复利134636.03元及逾期利息1958000元。信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仁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622730.65元;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为1168750元);2.海仁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复利,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为85965.98元;3.海仁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4.海太阳公司对海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孙顺海、叶桂对海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海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所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审查认定。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复利不应重复计算。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信达公司已明确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信达公司受让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信达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海仁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达公司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信达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对海仁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海太阳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孙顺海、叶桂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22730.6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的复利134636.03元、逾期利息1958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22730.6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照编号为90112012280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二、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孙顺海、叶桂共同对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9326元,由被告瑞安市海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负担。海太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复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明显加重海太阳公司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复利的计算。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分别规定短期贷款及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信达公司诉请海仁公司支付贷款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海太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