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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静与被告姚良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静,姚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静,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街禹都花园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扬,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良波,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诉被告姚良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姚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羽。结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尤其是近两年来,被告不求上进,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以至于公安派出所介入处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禹都花园X号房屋一套。关于房屋价值,原告认可现时价值为30万元,但认为自己在购房时,其父母为其出资8万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应付的彩礼8万元直接支付房屋,故应当按照原告购房出资16万元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

被告姚良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姚某羽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是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结婚用房,是双方父母婚前对各自子女的赠予,该房屋应当属于按份共有,应当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同时,原告这几年的工资也是由原告保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抚养女儿这几年的生活费支出,都是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的二哥结婚向被告借款5万元,该款是有被告向他人所借,该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丢失公司现金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张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等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姚某羽的事实。3、收款条一份、完税证明一份、网上显示的禹都花园迎春园房屋单价,证明原、被告婚前购房向原房主的弟弟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现在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280元至357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上房屋价格有异议,认为该价格不足以证实房屋的实际价格。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陈玉良的当庭证言。证人陈玉良与被告父母是老乡,与被告父亲是初中同学,是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在诉讼之前协商离婚时被告方所邀请的中间人,证明在2014年9月6日晚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婚前购买的房屋出资额以及如何分割进行谈判的过程。该证人证明双方婚前购买房屋花费了25万元,男方出资13.5万元,女方出资8万元,婚后女方提出其哥哥结婚要修房,要求男方归还5万元,男方姑姑给汇款2万元,男方父母拿了3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了女方。该房屋男方实际出资18.5万元。2、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等人协商离婚的谈判录音,证明原、被告关于购房出资情况以及双方对房屋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的谈判过程。3、原告书写的家庭收支情况记录,其中有被告向原告交工资的记录、有被告母亲给2万元的记录、原告账户有2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并非无工作,且每月工资为2500元,同时印证了被告及其证人所证明的被告母亲给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陈玉良的证言不客观,陈述与录音有矛盾之处,且证人陈玉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认为录音不是完整的全部过程,且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对原告记录的家庭收支情况,认为记录断断续续,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的全部生活收支情况,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网上房屋报价,因该报价并非权威机构的评估,仅能反映所报价格房屋的出价,而非成交价,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价格,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原告的家庭收支记录等证据,虽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并非孤证,有录音过程相印证,在录音中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原告的家庭收支记录有部分内容也印证的其中的部分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的原告购房出资13.5万元、女方出资8万元、结婚后男方返还女方5万元购房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购房时,原告是否与被告约定将结婚的彩礼8万元由被告直接用于购房,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在订婚时向原告交付了1万元彩礼,结婚时交付了2万元彩礼,原告否认该款为彩礼钱,双方对此均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基本认定双方曾约定将彩礼用于购房的事实,只是不能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原告张静与被告姚良波按照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姚某羽。原、被告在结婚前,原、被告父母协商不再支付彩礼钱,将彩礼钱直接由被告用于购房,由原告父母再出资8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3.8万元,原、被告以2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禹都花园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的二哥结婚需要资金装修房屋,原告娘家向被告要回了5万元,该款由被告向自己父母及亲戚所借。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以价值30万元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至于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姚某羽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其女儿姚某羽均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家庭情况,应确定原、被告女儿姚某羽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房屋是双方父母在结婚前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双方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原、被告的赠予,依法应当认定各自父母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予,分割房屋时,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现时价值30万元以各自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将彩礼款直接支付房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方支付的购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的数额,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地风俗,在分割房屋时酌情确定彩礼为5万元。结婚后,原告娘家向被告要回的5万元,并非是向被告及其父母的借款,符合被告关于向原告父母退还购房款的陈述,应当从原告父母出资的购房款中扣除,故原、被告购房出资比例实际为36.7%和63.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静与被告姚良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羽由被告姚良波抚养,原告张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姚某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街禹都花园小区X号房屋归被告姚良波所有,被告姚良波向原告张静支付房屋折价款110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

审判员  范军强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琳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