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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献庚与周雪梅、江成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庚,周雪梅,江成飞,周克萍,邵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黄献庚,居民。被告周雪梅,居民。被告江成飞,居民。被告周克萍,居民。被告邵俊生,居民。原告黄献庚与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周克萍、邵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周克萍、邵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雪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周克萍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邵俊生为被告周克萍的上述借款的担保又担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众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原告无奈,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雪梅、江成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克萍对被告周雪梅、江成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俊生对被告周雪梅、江成之的100000元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周克萍、邵俊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雪梅借原告黄献庚15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被告周克萍为被告周雪梅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言明此款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周雪梅、周克萍均未能偿还借款,只偿还了截止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周雪梅、周克萍追要借款过程中,被告邵俊生向原告黄献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帮周克萍在黄献庚借款担保出具的承诺书中,本人自愿代为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承诺经与黄献庚夫妇协商一致,双方不得反悔,且剩余借款不要邵俊生承担责任,如果周克萍、周雪梅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有的执行案中的执行款执行到位时,由邵俊生协助结清本金的余额和利息。若下月10日前不能归还壹拾万元承诺款,则以汽车(新车)一辆作抵偿,但车价以市场现有成交价结算,超出壹拾元部分,以现金补足方可提车。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周雪梅、江成飞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献庚与被告周雪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周克萍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和承诺书所证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克萍为被告周雪梅的借款作担保,故对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月利率21‰的利息的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邵俊生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代偿还100000元,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邵俊生应对被告周雪梅本案所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在100000元内承担还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献庚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克萍对被告周雪梅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克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雪梅追偿。四、被告邵俊生对被告周雪梅本案所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在1000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雪梅、江成飞、周克萍、邵俊生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