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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尹丽娟与刘学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丽娟,刘学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娟,女,汉族,1965年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贵,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通榆县系尹丽娟之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东,女,汉族,1969年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尹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学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学东系大安市安广镇日韩服饰商店的业主,2014年6月9日尹丽娟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双皮鞋,次日尹丽娟到该商店要求退货时与刘学东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尹丽娟受伤。尹丽娟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后枕部、头顶部、头前额部头皮血肿,右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门诊花费为895.00元,住院费为4,790.91元,购药花费为94.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学东否认殴打尹丽娟,但刘学东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已经承认其与尹丽娟撕打在一起,结合尹丽娟被诊断为头后枕部、头顶部、头前额部头皮血肿,右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事实,能够认定刘学东对尹丽娟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尹丽娟要求刘学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尹丽娟与刘学东理应妥善处理矛盾,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在发生矛盾之时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升级,刘学东殴打尹丽娟,造成尹丽娟身体受伤,对尹丽娟的身体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尹丽娟遇事不冷静,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换鞋问题而与刘学东发生争吵,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其对纠纷的扩大和激化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刘学东的责任,根据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力,酌情确定由刘学东承担尹丽娟身体损害后果70%的责任,另30%由尹丽娟自行承担。尹丽娟的门诊检查费为892.00元,门诊挂号费为3.00元,住院治疗费为4,790.91元,药店自购药品费94.50元,则医疗费共计5,780.41元。尹丽娟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尹丽娟并未提供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证据,故参照该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108.59元计算误工费的损失。关于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尹丽娟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中只记载了卧床休息,并未记载期限,不能证明卧床休息90天是合理的,尹丽娟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三份鉴定不能做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依据,则其要求按103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尹丽娟住院治疗13天,则误工费为108.59元/天×13天=1,411.67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108.59元/天×13天=1,411.67元,尹丽娟主张按103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对于手表和裤子的赔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尹丽娟自己陈述损坏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尹丽娟有上述财产的损失及财产的具体价值,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780.41元+1,411.67元+1,411.67元+1,300.00元=9,903.75元。则刘学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903.75元×70%=6,932.63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丽娟赔偿经济损失6,932.63元;二、驳回原告尹丽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尹丽娟负担540.00元,由被告刘学东负担130.00元。宣判后,尹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分主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一审应同意上诉人作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刘学东答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学东是否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确认刘学东作为大安市安广镇日韩服饰商店的业主,在2014年6月10日,因尹丽娟到其商店要求退货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尹丽娟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尹丽娟的受伤,刘学东存在过错、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尹丽娟不能冷静处理换鞋问题,激化了矛盾,在相互厮打中受伤,其对矛盾的激化和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致害人刘学东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双方当事人承担主次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上诉人尹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