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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053号

包勇与许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勇,许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包勇。被告许纤。

原告包勇与被告许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勇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9000元,约定三日内归还,并立下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或不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最终消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许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勇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三天之内归还包勇)”。2015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包勇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纤欠原告包勇借款15000元,有借条佐证,原告包勇要求被告许纤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勇借款15000元;

二、被告许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勇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许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 判 长  江 媛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