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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7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褚夫岗与李居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夫岗,李居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11-2号原告褚夫岗,农民。被告李居灿,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夫岗诉被告李居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褚夫岗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