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美玲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玲,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19号原告金美玲,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雷,男。委托代理人叶茂,男。原告金美玲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雷、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玲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员工所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3,880.7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事发后垫付了6,730.31元,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30分许,在闵行区漕宝路星中路路口处,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凌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金美玲(车内乘客)受伤。嗣后,闵行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美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金美玲即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金美玲因治疗需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期间行胸骨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金美玲支出医疗费2,054.7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金美玲垫付医疗费6,343.8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用品费用36.50元、胸腹带费用50元。2015年7月2日,闵行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美玲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金美玲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7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1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美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骨骨折伴错位塌陷,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又查明,原告金美玲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7月29日,原告金美玲与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5,000元。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金美玲向本院提供劳动用工协议一份及工资单一组;经质证,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劳动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改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再查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系车牌号码为沪90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时,凌兵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用品费发票、胸腹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劳动用工协议、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闵行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凌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确认凌兵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金美玲的损失应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8,2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金美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64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计104日、取内固定术后60日),支持误工费11,110元。3、住院用品费36.50元、胸腹带费用5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已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美玲医疗费8,2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1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6元、胸腹带费用50元、住院用品费36.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5,721.01元(已付6,730.31元,尚需支付128,990.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金美玲负担14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