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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与刘洋、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刘洋,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辛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208号原告:高文清。原告:张洪国。原告:李俊丰。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学成,经理。被告:辛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翰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曼峻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委托代理人:彭宏军。原告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诉被告刘洋、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辛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慕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及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刘洋及代理人雷传义,被告辛学成,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曼峻山,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田占秀、彭宏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辛学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诉称:2014年10月23日6时,三原告乘坐被告刘洋驾驶吉EM07**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穿过隔离带断口,自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车右侧前部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被告辛学成驾驶的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学成、刘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限额50万)。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高文清医疗费52371.95元、护理费19057.84元、误工费19207.53元、伤残补助费987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16654.76元。赔偿原告张洪国医疗费8528.55元、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17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14328.15元。赔偿原告李俊丰医疗费2339.52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628.32元。刘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三原告住院后,已向高文清垫付医疗费28000.00元,向张洪国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向李俊丰垫付医疗15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事实经过都对。同意赔偿。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辛学成辩称:其是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当时开车去公司事,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三原告乘坐被告刘洋驾驶吉EM07**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穿过隔离带断口,自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导致该车右侧前部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被告辛学成驾驶的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端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学成、刘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限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文清伤后两次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65天、入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65天,花费医疗费50706.11元,高文清因此次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第一次评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张洪国伤后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花费医疗费8528.55元。李俊丰伤后入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花费医疗费2339.52元。刘洋在三原告受伤入院期间已向高文清垫付医疗费28000.00元,向张洪国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向李俊丰垫付医疗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文清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洪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李俊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高文清还提供了大众药店票据一张、万兴大药房票据一张,但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队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被告辛学成、刘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限额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辛学成的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高文清在大众药店及万兴大药房购买药品无医嘱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高文清医疗费50706.11元、护理费8065.20元(124.08元×65天)、误工费17073.36元(2134.17×8个月)、伤残补助费107801.20元(10780.12×20年×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73天×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合计215945.87元。原告张洪国疗费8528.55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误工费1766.16元(98.12元×18天),合计14328.15元。原告李俊丰医疗费2339.52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00元)、误工费392.48元(98.12元×4天),合计3628.32元。本案被告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其中刘洋未诉讼至法院,并提出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其损失。现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总额为71074.18元,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总额为162828.16元均已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三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医疗费用分别占三原告医疗费用的总和的81.61%、14.53%、3.86%,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赔偿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医疗费用8161.00元(10000.00元×81.61%)、1453.00元(10000.00元×14.53%)元、386.00元(10000.00元×3.86%)。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伤残赔偿金分别占三原告伤残赔偿总和的97%、2.46%、0.54%,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赔偿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伤残赔偿金106700.00元(110000.00元×97%)、2706.00元(110000.00元×2.46%)、594.00元(110000.00元×0.54%)。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辛学成的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各项损失50542.44元[(215945.87元-8161.00元-106700.00元)×50%]、5084.58元[(14328.15元-1453.00元-2706.00元)×50%]、1324.16元[(3628.32元-386.00元-594.00元)×50%]。被告刘洋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对不足的部分依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分别赔偿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各项损失50542.44元[(215945.87元-8161.00元-106700.00元)×50%]、5084.58元[(14328.15元-1453.00元-2706.00元)×50%]、1324.16元[(3628.32元-386.00元-594.00元)×50%]。本案中,刘洋已向高文清垫付28000.00元,向张洪国垫付70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刘洋与张洪国对此次事故其他伤情(鼻子应否手术)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张洪国并未对此次伤情赔偿数额诉至法院,故认定向张洪国针对此次诉讼请求垫付了2000.00元。向李俊丰垫付1500.00元。对于刘洋垫付的损失在此次赔偿时应予扣除。对于向李俊丰垫付数额已超过赔偿数额,故对李俊丰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因吉E11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辛学成、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经济损失114861.00元、4159.00元、9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文清、张洪国、李俊丰经济损失50542.44元、5084.58元、1324.16元。三、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赔偿原告高文清、张洪国经济损失22492.44元、3084.58元。案件受理费164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计4240.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2120.00元,梅河口市瑞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