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如皋东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东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33号原告如皋东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22组。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吴建锋。原告如皋东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机械锻件,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09973.7元,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付款140000元,同时扣除中心孔加工费3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16994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94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巨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威公司与巨烽公司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东威公司向巨烽公司提供机械锻件等货物,截止2013年11月26日,东威公司共计向巨烽公司供货309973.7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东威公司认为巨烽公司尚结欠其货款169943.7元,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东威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往来经过是:双方自发生业务往来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东威公司是根据巨烽公司的采购单加工生产并发货至巨烽公司,供货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份,根据采购单约定的是送货后3个月之内付款,但巨烽公司只在2014年1月30日、6月13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付款11万元、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东威公司向被告巨烽公司交付采购单所涉货物,被告巨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943.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东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994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