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7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洪,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蒲田县。被告张建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蒲田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燕洪、被告张建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洪、张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陈燕洪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陈燕洪填写的《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洪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10913.21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本金210913.21元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成对被告陈燕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陈燕洪、张建成承担。被告陈燕洪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
申请人:陈燕洪。申请办理信用卡时间:2011年11月30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欠款情况:被告陈燕洪申请并领取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2月17日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本金210913.21元。被告陈燕洪在办理该信用卡以及透支消费期间的婚姻状况:被告陈燕洪与张建成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燕洪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陈燕洪申请填写的《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燕洪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办理好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陈燕洪没有按照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燕洪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按照合约规定计收透支利息。由于张建成与陈燕洪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燕洪的上述借款属其与张建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建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洪、被告张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洪、被告张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4年2月17日借款本金210913.21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913.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陈燕洪、被告张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