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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蒋程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程全,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程全(曾用名蒋官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鸡喇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海宁,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蒋程全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下称广西脑科医院)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程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庭审过程中不具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及有乘申请人之危的事实,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权,导致了申请人的30000元人民币损失得不到补偿,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名誉、精神损失30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侵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脑科医院对蒋程全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蒋程全请求法院判令广西脑科医院向其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的病情引起的纠纷,可认定为侵害患者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西脑科医院于2004年9月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蒋程全的健康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在蒋程全起诉罗纯军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为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中,虽然罗纯军提交了广西脑科医院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但蒋程全无证据证实此鉴定结论由广西脑科医院恶意向罗纯军提供,且在该案中,对于罗纯军提供该鉴定结论证明蒋程全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辩解,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未采纳,并判决罗纯军赔偿蒋程全经济损失。蒋程全以此为由,主张广西脑科医院提供该鉴定结论的行为导致其诉讼权利被灭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蒋程全主张广西脑科医院对其实施了名誉侵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在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脑科医院的行为已导致了蒋程全社会评价的降低或有名誉被损害后果的发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蒋程全要求广西脑科医院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蒋程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程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