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自由恋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到乐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闹、打架,2015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育之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经常打架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殴打被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育之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自由恋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到乐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共育之女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闹、打架,2015年5月原、被告因吵闹经乐至县大佛镇妇女联合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育之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乐至县大佛镇妇女联合会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闹、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育之女蒋某乙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均有给付子女抚养费予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育之女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子女抚养费350元至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庭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