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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光聪与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聪,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光聪。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阮洪桥。委托代理人:俞芳、。原告王光聪与被告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2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原告王光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递铺镇XX路段与被告王涛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975元。治疗终结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80日(含住院),护理期建议60日(含住院)、营养期建议90日。被告王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合计9260元。现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各方此后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征得其同意,原告鉴定时也未通知其到场,同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也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相符,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告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说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充分理由,也未举相应反证予以反驳。此外,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亦未发现对鉴定结论产生实体影响的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存在不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0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人应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照本案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850元,余款8161元因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现被告王涛已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26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19751元,并返还被告王涛已付赔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聪各项理赔款合计119751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聪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光聪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