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鲁波、赵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鲁波,赵春燕,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兴、王文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鲁波。被告赵春燕。被告徐永翠。被告徐永涛。被告李桂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鲁波、赵春燕、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兴、王文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波、赵春燕、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给予被告整体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其中给予被告李鲁波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鲁波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对利率、支付、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鲁波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执行年利率9.96%。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李鲁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春燕与被告李鲁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春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鲁波、赵春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1770.19元,利息及罚息4677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2、判令被告李鲁波、赵春燕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以41177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李鲁波、赵春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17.70元;4、判令被告李鲁波、赵春燕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33元;5、判令被告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李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永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桂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作为联保体受信人;被告李鲁波在原告处取得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贷款;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鲁波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鲁波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对被告李鲁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李鲁波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李鲁波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李鲁波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鲁波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鲁波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李鲁波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向被告李鲁波发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96%。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李鲁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鲁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770.19元、利息及罚息46776.58元。另查明,被告赵春燕与被告李鲁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133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李鲁波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鲁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李鲁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鲁波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鲁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李鲁波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4117.70元。被告赵春燕与被告李鲁波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鲁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李鲁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其他付款凭证,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鲁波、赵春燕、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鲁波、赵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411770.19元、利息及罚息46776.58元;二、被告李鲁波、赵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李鲁波、赵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4117.70元;四、被告徐永翠、徐永涛、李桂贤对被告李鲁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7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负担116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