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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玲,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梁小玲。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法定代表人敬廷文,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梁小玲与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与环县环城镇红星村杨巷子组村民敬陆军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将户口迁入该组。之后,原告与同组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每年领取环洲农民市场分红款,直到2014年初,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发放原告2013年度市场分红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环县人民法院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原告的分红资格,并判决被告补发了2013年度市场分红款。现2015年度前季8月11号的分红款已经发到了其他组员手中,但被告却无视(2014)环民初字第548号、2014庆中民终字第464号及(2015)环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恶意不给原告发放分红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5前季生活费5000元;二、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原告梁小玲与环县环城镇红星村杨巷子村民小组村民敬陆军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入环县环城镇红星村杨巷子村民小组,开始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安置政策,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敬翔程。2005年原告与敬陆军离婚。2008年7月25日,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3年6月份,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梁小玲分配了4000元市场分红后,取消了其参与市场分红的资格,再未给其分配市场分红。原告遂于2014年3月20日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环县环城镇红星村杨巷子村民小组及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2013年应得市场分红款4000元并确认其分配资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梁小玲2013年环洲农贸市场分红款4000元,并确定了原告梁小玲享有对环洲农贸市场分红款的分配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度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杨巷子村民发放了2015年度上半年市场分红款5000元,至今未给原告梁小玲发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环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梁小玲享有对环洲农贸市场分红款的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15年度上半年市场分红款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梁小玲2015年度上半年环洲农贸市场分红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县永盛农贸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