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鲍厚盼与谢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厚盼,谢孟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鲍厚盼。委托代理人:陶文达。被告:谢孟罗。原告鲍厚���与被告谢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5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厚盼的委托代理人陶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谢孟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厚盼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谢孟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鲍厚盼借款10万元。当日,鲍厚盼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谢孟罗向鲍厚盼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鲍厚盼向谢孟罗多次催讨借款本金,但谢孟罗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已无法联系上谢孟罗。故鲍厚盼起诉请求:1、判令谢梦罗偿还鲍厚盼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孟罗负担。为证实其主张,鲍厚盼���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谢孟罗向鲍厚盼借款10万元的事实。谢孟罗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谢孟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鲍厚盼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鲍厚盼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谢孟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鲍厚盼借款10万元。当日,鲍厚盼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谢孟罗向鲍厚盼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经鲍厚盼催讨,谢孟罗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谢孟罗向鲍厚盼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谢孟罗应予偿还。鲍厚盼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孟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厚盼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谢孟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陈世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