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陈永海,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四川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生于1995年8月8日,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生于1988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汝平,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黎阳,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潘可,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龚治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男,生于1984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海与被告杨平、黎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泸州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杨平驾驶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溪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纳溪二级路倒流河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陈永海驾驶的ET0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和十级残、续医费12000元、误工损失180天,一年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认定由被告杨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本案另一被告黎阳,黎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对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0887.5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杨平辩称,与被告黎阳系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向黎阳借用的,是在帮刘建华送朋友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方便理赔才同意承担全责,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阳辩称,与被告杨平及其代理人刘建华系朋友关系,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借给杨平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并无过错,损失应由被告杨平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S9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S9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被告黎阳与杨平是车辆租用关系,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被告杨平驾驶向被告黎阳借用的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溪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纳溪区二级路倒流河路段时,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川ET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泸州纳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38348.36元,其中10000元是由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446.33元,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需一年的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为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黎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务工,2015年4月离职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15%的非基本医疗费,以及原告的伤残为一个九级。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历、鉴定报告、保险单抄件、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社保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责任承担。被告��平系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出借方即被告黎阳并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平承担赔偿责任。川ES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抗辩被告黎阳改变车辆用途,将车辆用于出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根据各自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本院确认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8348.36元、出院门诊费446.33元,共计38794.69元,其中扣减的非基本医疗费为(38348.36元-10000元)×15%=43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4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80元=2240元、根据鉴定报告出院后需护理依赖一年,出院后的护理费365天×40元×30%=4380元,共计6620元;4、营养费:28天×15元=42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共计151天×100元=15100元,原告经鉴定后主张的180天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劳务地点深圳市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曾在深圳务工,但已离职回家,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因此,应按受诉所在地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即24381元×20年×20%=9752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续医费12000元,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在另行主张,因此,续医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11、施救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不���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79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6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65478.69元。原告要求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700元,扣减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10700元;被告杨平赔偿原告非基本医疗费4319.2元,品迭被告杨平已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331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0459.49元(165478.69元-120700元-43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永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165478.6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海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7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700元,品迭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陈永海110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海40459.49元;被告杨平赔偿原告陈永海4319.2元,品��已支付的1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陈永海3319.2元;前述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原告陈永海承担1132元,被告杨平承担1700元(原告陈永海已垫付,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永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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