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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10号

自诉人王明指控高保华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高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10号自诉人王明,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人高保华,男,汉族。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明指控高保华故意伤害罪一案,因该自诉案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陈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魏东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