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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稂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稂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稂涛。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稂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稂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稂涛,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稂涛采用溜门的方式分别进入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某巷29号过某、18号陈某、17号杨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后又窜至某处被害人彭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进入彭某家客厅时被彭某家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稂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过某、陈某、杨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稂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稂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稂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稂涛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稂涛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稂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稂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稂涛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稂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稂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稂涛已经着手实行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稂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稂涛犯罪性质及其量刑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