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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梁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2月9日以宜检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持一把尖刀冲进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688号的广维市场“阿芬食杂店”内,无故追赶从店内出来的覃某乙。覃某乙跑开后,梁某又回到该食杂店内,用刀顶住被害人陆某的喉咙,强行抢走陆某的一包价值5.5元的白沙牌香烟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持刀随意追逐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持一把杀猪尖刀冲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688号的广西维尼纶厂市场“阿芬食杂店”,无故持刀追赶刚从店内出来的覃某乙。覃某乙跑开后,梁某又回到该食杂店内,在该店内持刀大喊大叫,并用刀架在被害人陆某的脖子上问陆某要香烟抽,后梁某将陆某上衣口袋内的一包价值5.5元的白沙牌香烟拿走并离开现场。民警接警赶到后,将持刀在广西维尼纶厂宿舍区内游荡的梁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陆某被拿走的白沙牌香烟并发还给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乙、陆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2015)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持凶器随意追逐他人、强拿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