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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陈太生诉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陈太生,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太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守岩,男,总经理。

原告陈太生诉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陈太生于1994年9月29日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收到此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9月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生诉称:2014年前,被告欠原告施工人工费17万元,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联发小区的产权证号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XXXX**号,房产图号XXXXXX,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房屋顶账给原告,原告自2004年起已占有使用至今。因不慎将房屋产权证丢失,未能办理过户。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名称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体现原、被告建立的以房抵债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以房抵债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陈太生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1、名称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公路工程处所属产权商品房:1.西安区3委22组,产籍号2-414/1222,45.63平方米;2.东安区产籍号XXXXXX,76.34平方米;3,西安区,地号XXXXXX,112.07平方米,业已顶账给陈太生先生(04年已办理完顶账手续)。现陈太生要办理过户,我公司提供过户所需文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陈太生承担。如因此而发生纠纷,我公司概不负责,一切由陈太生自行处理。2006年12月14日。”该材料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守岩签批同意。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房顶账的合同关系。2、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一页“明细账”复印件一张,体现被告2003年财务账上欠陈太生人工费17万元。3、借据一张,体现,2003年11月13日,陈太生出具17万元借据,并在用途一栏书写“人工费(以房款抵人工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岩在该借据右上角签字。4、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查档日期为2011年1月7日,产权证号XXXXXX,房产图号XXXXXX。所有权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日期2006年06月22日。建筑面积112.07,建成年份1994年。产权比例100%,总价款131294元整。原告举此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建立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办完抵账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需要把被告的股东找到一起,人没找全就没办下来。证据二,(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太生诉被告王晓莉、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卷宗证据材料。意在证明原告有诉权。证据三,原告陈太生申请本院调取的房产证号XXXX**号房产档案,体现该房原产权证号为XXXXXX产权证丢失。于2005年10月20日在《牡丹江日报》刊登作废声明。于2006年6月22日补办产权证。证据四,证人许尚波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原在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是在2004年九、十月份离开被告单位的,证人离开时,被告单位责成证人将证人居住的被告单位的位于西二条路联发小区二号楼的大约112平方米房屋交给陈太生。应该是被告作为支付给陈太生的工程款。该房屋原先有房照,证人早在1997年入住。在向陈太生交付房屋之前房屋产权证丢了。后来证人去补办的,大概是2006年将房屋产权证给陈太生的。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是这些证据在相关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本院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03年11月13日被告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抵销所欠原告陈太生的人工费17万元,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联发小区内的房产图号为XXXXXX,建筑面积为112.07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用于抵消其17万元的债务。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17万元借据,在用途栏写明“人工费(以房款抵人工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守岩在此单据上签字。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上体现有此笔账目。该房屋原由被告单位时任副总经理许尚波自1997年居住。许尚波证实确实存在被告用此房抵销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许尚波在2004年离开被告单位时,按被告单位的意见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许尚波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将房照丢失,为此,替被告单位办理补办此房产权证,于2006年将办理完的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占有此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在丢失此房产权证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以被告的名义于2011年1月18日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又查,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1)牡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晓莉欠款678306.8元。2012年11月19日,本院依据(2012)牡西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图号XXXXX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的房屋,执行中案外人陈太生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以房顶账情况说明和先锋街道办事处邮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执行人王晓莉认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陈太生,但其未办理房屋过户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而且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将该房屋抵押给王长江。为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牡西民初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太生的异议。陈太生对此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牡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体现“原告陈太生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3)牡西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原告陈太生与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有效;3、确认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对诉争房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第三人以房抵债给原告的坐落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房产图号XXXXXX的房屋。

被告王晓莉辩称,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案外人王长江的工程款,于2008年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王长江,并将诉争房屋的房照原件交给了王长江,时至今日诉争房屋的房照原件仍在王长江处,根本不存在丢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原告占有诉争房屋并不能妨碍执行,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观点不能免除其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本案如果确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房屋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将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体现第三人牡丹江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本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由于没有依法及时对诉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的以房抵债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因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当然产生物权变更。第三人因不履行本院(2011)牡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被告王晓莉欠款义务,法院以被告王晓莉的申请,对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太生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经历上述诉讼活动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过要约承诺达成了口头的以房抵债协议。通过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且在被告的财务账上也体现此笔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是并没有签定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法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说明房地产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该法律规定做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无生效的合同为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的责任。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陈太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田

代理

审判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