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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南京宇富升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戴永军,王卫忠,南京宇富升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军,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被告王卫忠,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被告南京宇富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2901室。法定代表人濮晓滨。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诉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南京宇富升电子有限公司(宇富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宇富升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诉称:2012年6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戴永军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了:戴永军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以及借款利率、罚息和律师费等。被告王卫忠、宇富升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宇富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戴永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卫忠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戴永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1日,民生银行按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永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已公告通知债务人,故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6681.14元、罚息506174.57元,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卫忠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山庄5幢108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卫忠对上述欠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宇富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戴永军(借款人、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贷款人、授信人、乙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提用人甲方(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名下经营实体宇富升公司,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为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宇富升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甲方确保甲方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后有被告戴永军签字和被告宇富升公司盖章。同日,宇富升公司(甲方、保证人)、被告王卫忠(丙方、抵押人)与民生银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戴永军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丙方以《房地产抵押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乙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乙方、丙方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其他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在主合同有效期内丁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主债权转移的同时最高额保证权利随之转移,甲方应当依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宇富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卫忠作为丙方及共有人在合同后盖章签字。在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列明抵押人王卫忠,抵押物为坐落于XX路XX号XX幢108室的房屋。同日,被告王卫忠(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双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抵押房产位于XX路XX号XX幢108室(所有权证号:雨转字第XXX号)。该合同已于2012年7月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他项权证的记载: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被告戴永军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年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戴永军未能按期归还本息。2014年6月27日,民生银行与原告东方资产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戴永军、王卫忠、宇富升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中民生银行所拥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协议附件列明: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戴永军尚欠民生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163341.19元、罚息53339.9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戴永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通知宇富升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卫忠与被告戴永军于上述借款发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债权转让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戴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戴永军放款后,被告戴永军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戴永军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戴永军尚欠本金500万、利息163341.19元、罚息559514.48元。故被告戴永军应偿还其所拖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民生银行与被告宇富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永军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宇富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戴永军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与被告王卫忠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现被告戴永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卫忠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房产对被告戴永军不能偿还的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民生银行已将其对被告戴永军的主债权及对担保人的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且公告通知了相关债务人,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戴永军及保证人、抵押人应向原告东方资产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对原告东方资产要求被告戴永军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卫忠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幢108室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东方资产有权在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卫忠与被告戴永军系夫妻关系,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公司经营,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王卫忠并未就上述借款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3341.19元、罚息559514.48元,此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被告王卫忠所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幢108室(所有权证号:雨转字第XXX号)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京宇富升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永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6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结算),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战秋君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