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贝集中与华北石油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集中,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贝集中。委托代理人孔素花。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局局长。委托代表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建辉,该局人事处工资科长。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负责人李建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明,系该厂人事劳资科科长。原告贝集中诉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集中的委托代理人孔素花、郭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权、边建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许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集中诉称,原告为被告原二级单位钻井二公司职工,1981年1月1日在河间××庄井位修理泥浆泵时被砸伤,1996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伤证,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但并未评定工伤等级。2000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工伤产生后遗症经常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工伤等级鉴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出具其工伤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补给原告15年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等待遇,退回原告多付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金;4、判令被告将原告加入工伤统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1、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1.2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劳动争议。据此,被告与原告在该协议生效后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且原告已确认双方没有劳动争议。现原告以其1981年工伤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1981年1月1日受伤,治疗终结后一年内(即1982年)应当主张权利,1996年1月16日原告领取工伤证时,未主张权利。2000年9月原告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连续中断仲裁时效的事实和理由。2、原告与华北石油管理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完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并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现场公证所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事隔15年后提出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3、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于2014年6月21日批准了原告的退休申请,原告已从2014年10月开始领取退休金。4、原告提交1996年1月16日发放的工伤证,该工伤证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了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就构成了伤残等级。5、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10级伤残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就是35年前的1981年1月1日所受伤害所致,不排除35年以来原告受到其他伤害而构成伤残等级的可能。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原下属单位第二钻井工程公司32762钻井队职工。1981年1月1日,原告在河间××庄井修理泥浆泵时被落物砸伤。1996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伤证,该证记载:头皮裂伤、脑震荡(重度),并加盖了“华北石油管理局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11.2万元,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均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劳动争议。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和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为原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并承诺,其鉴定后待遇兑现等所有问题,均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协商处理。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委鉴字(2014)003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贝集中构成10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8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所在单位为被告原下属单位第二钻井工程公司,原告后调入第二钻井工程公司太行钻头厂,该厂先后划归原华北石油管理局第二综合服务处、后归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此后,根据中国石油集团重组方案,河北华北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改制重组为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贝集中已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6月21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了原告贝集中的退休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第三人提交的贝集中退休申请、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有工伤证等证据证实。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损伤程度,以及近年来就诊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原告受伤时所在单位经过改制重组演变为第三人,第三人给原告出具鉴定委托书时,承诺鉴定后的待遇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此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已经退休,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也不存在再就业等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本人工资。由于原告已经退休,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6239元计算,即:46239元/年÷12个月×7个月=26972.75元。关于本案工伤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的工伤发生于1981年1月1日,仲裁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但是第三人在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时,已承诺鉴定后待遇兑现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处理,由此证明第三人同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故第三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而签订,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补给15年劳动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等待遇;退回多付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金;将原告加入工伤统筹,于法无据,且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贝集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二、驳回原告贝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贝集中承担826元,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