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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执字第989号

贺银灵与赵洪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贺银灵,赵洪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989号申请执行人贺银灵。被执行人赵洪宾。申请执行人贺银灵与被执行人赵洪宾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贺银灵于2015年07月03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赵洪宾履行给付欠款7025.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并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赵洪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银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洪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贺银灵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7025.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贺银灵发现被执行人赵洪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仇立昌

代理

审判员  闫 涛

代理

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