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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至某阳市某街XX号附近XX里X号花圈店和义乌市某某街道XX路XX号花圈店购买花圈和横幅,并多次指使朱某、王某、汪某等人在凌晨时分前往义乌市江某街道通宝路XXX号某光饰品厂门口、义乌市世贸中心工地门口、义乌市某光饰品位于某州北路901号门市部店面门口等地摆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指使朱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和“胖子”、“老拐”等人从某阳市至义乌市江某街道通宝路XXX号某光饰品厂门口,摆放写有“还我血汗钱”字样的花圈和横幅。事后被告人徐某分别给了朱某、王某等参与人员各人民币600元的好处费。2、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指使朱某、王某和“胖子”等人从某阳市至义乌市世贸中心工地门口,摆放写有“还我血汗钱”字样的花圈和横幅。事后被告人徐某分别给了朱某、王某等参与人员各人民币600元的好处费。3、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指使朱某、王某和“胖子”等人从某阳市至义乌市江某街道通宝路XXX号某光饰品厂和义乌市某光饰品位于某州北路XXX号门市部店面门口,摆放写有“还我血汗钱”字样的花圈和横幅。事后被告人徐某分别给了朱某、王某等参与人员各人民币600元的好处费。4、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指使汪某、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光饰品位于某州北路XXX号门市部店面门口,摆放写有“还我血汗钱”字样的花圈和横幅。事后被告人徐某分别给了汪某、程某、赵某各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钱某、汪某、程某、赵某、孙某、黄某、李某、张某、杨某、熊某、高某、方某、郑某甲均、厉德军、钟某、郑某乙、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资料,义乌XX论坛、义乌X网站相关评论页面截图,某光集团负责人微博回复内容截图,某光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实施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