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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黄月琼、陈品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黄月琼,陈品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住所地:高州市公园路18号。

主要

负责人:黄南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江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

被告:黄月琼,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陈品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黄月琼、陈品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琼、陈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月琼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借款用被告陈品光位于高州市××文明街××房屋及土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022827号;高府国用(2013)第0484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黄月琼尚欠原告本金301440.31元及利息279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月琼偿还贷款本金301440.31元及利息2797元(计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

二、请求确认被告陈品光以位于高州市××文明街××房屋及土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022827号;高府国用(2013)第0484号】作为贷款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品光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月琼、陈品光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月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月琼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40万元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购销农副产品,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制,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陈品光提供保证及抵押,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物为陈品光所有位于高州市××文明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022827号;高府国用(2013)第0484号】。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同意借款35万元给被告黄月琼使用,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4日,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12.15%。借款到期后黄月琼只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15年10月1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1440.31元及利息2797元。被告黄月琼与陈品光是母子关系。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月琼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1440.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黄月琼返还借款本金301440.31元及支付利息2797元(计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陈品光以位于高州市××文明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022827号;高府国用(2013)第0484号】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抵押合法有效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陈品光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品光对黄月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予支持。被告黄月琼、陈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1440.31元及支付利息2797元(计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定的逾期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对处置借款抵押物,即被告陈品光所有的位于高州市古丁镇文明街3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0022827号;高府国用(2013)第0484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品光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黄月琼、陈品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