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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福兴便利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奋发、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任何工商登记及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锡边村其所经营的福兴便利店里销售“蟲草鹿鞭丸”。同年7月13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行动时对福兴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货架上摆放有6盒“蟲草鹿鞭丸”可疑药品,后公安机关将王某传唤回派出所审查。经认定,涉案的“蟲草鹿鞭丸”是未经批准进口、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假药一批,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查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量刑倚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假药是人为推定的假药其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药品,即对销售假药持放任态度,不宜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视被告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拘役、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