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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城西孙家坝。法定代表人张志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美佳,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丁焰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成安渝项目部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简阳民管字3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何美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诏、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8日通过竞标取得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Ⅰ标段土建施工许可。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安渝高速公路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石方爆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立方米石方计价5.2元,每月按照原告实际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如被告不按照进度付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进场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为K22+470至K34+792以及K36至K53+018段的爆破全部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三类土按设计数量的70%计量,并按照5.2元/立方予以结算(经核实三类土设计与施工不符,实际上三类土不到设计的5%,应按照95%计算)。2011年9月原被告共同测绘原告8月10日前实际施工K25至K34实际爆破石方305874立方米,K36至K56实际爆破石方1169166立方米;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测得原告施工K36至K53实际施工114835.28立方米。原告正常施工至2011年11月,由于被告与工地装卸等与工程队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爆破的整个工程无人装卸,其爆破土石方成品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商谈清理施工场所内已经爆破而急需要装卸的土石方和清理需要再次暴破的工作场面时,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在漠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违法阻碍原告的施工,并向简阳市公安局申请暂停给付原告爆破所需的雷管炸药。为此,原告只好暂停施工,并陆续用手工风钻机和库存的雷管炸药继续施工至2012年5月18日,经原告指派测绘人员李军、杨思伟陪同被告项目部测绘人员罗勇等3人,共计测绘原告在河东K36至K53共计施工51万立方米,K25至K31再次施工269207.81立方米。被告测绘后只将K25至K34的爆破方量以及原告2011年11月10日前施工的K36至K53共计1859083立方米告知了原告,对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实际施工的51万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准确测绘数据,也不给原告施工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无果。综上,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施工方量,也不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5297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费、鉴定、测绘、评估、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工程概况、公安部门审查意见、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以及原告具有爆破资质。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第三组证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标通知书、审判部门招标核准意见。拟证明被告承包修建成安渝高速的资质。第四组证据:石方爆破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协议书第2.1结算单价为5.2元/立方米;2、2.3.1被告应每月按照实际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3、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1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石方按照设计数量计算,三类土按设计数量的70%计算。第五组证据:照片、光盘、申请书、成安渝简阳段测绘方量、路基土石方爆破工程7、8、9月份中期结算单、路基挖方段石方爆破总数量计算表、路基土石方数量汇总表。拟证明1、本案讼争的标的;2、2011年8、9月已经由被告计量,但至今没有付款。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石方爆破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作为承包人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Ⅰ标段的部分石方爆破作业,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对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由于被反诉人本身技术能力不足、管理水平低下,导致爆破进度、质量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而且于2011年因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同时,因被反诉人在实施爆破过程中,不断导致沿线周边居民不同程度受损,反诉人代其支付了各种赔款和行政处罚支出。在合同履行中,反诉人及监理单位多次对被反诉人提出整改意见,但被反诉人不但不接受,反而于2011年11月停工,2012年单方退场。反诉人多次通知、函告要求被反诉人反工并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反诉人迫于工期压力和避免更大损失,只能使用机械破碎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12月25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解除了《石方爆破协议》及《补充协议》另行组织施工,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反诉人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承担被没收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和炮损责任。再,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反诉人带来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962173.4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为其代垫的安全事故赔偿金和行政处罚款6046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机械租金损失210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炮损220万元;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石方爆破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事实。二、关于总工程量的说明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总工程量及我方已给付的工程款。三、简阳市交通局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炮损致民居损坏的事实。四、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拟证明炮损给付村民的赔偿款。五、【资安监(2011)118号】及联合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文件、赔偿协议书。拟证明顺通公司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爆破作业现场管理严重不到位、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并已代顺通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六、简阳市法院及资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及监理工程证明材料。拟证明顺通公司违约情况。七、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因顺通公司不施工,我方对外租赁炮机、单钩、挖机等大型机械施工。八、机械租金及油料使用登记表。拟证明顺通公司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九、施工日志。拟证明我方用大型机械破石挖方的情况记录。1、林伟、任建良、陈勇等13支施工队伍在K22-K53段进行土石方施工的结算资料上述施工队伍采用大型机械进行土石方施工总计为1799589.4方2、租用机械合同柴油由我方供应及租用机械进行破碎施工的事实3、柴油领用单及登记表我方共供应进行土石方及机械破碎施工的柴油共计182239升4、资阳市发改委关于柴油价格的文件在资阳及成都地区的柴油零售价为7.33元/升5、资阳市质监站、监理等文件石方粒径超大的事实6、临近村民及监理的询问笔录房屋是被爆破施工震裂、2011年10月起就没有放过炮了、其后项目部用挖机、炮机等进行土石方施工7、平武镇政府、石钟镇政府书面证言爆破施工致使村民房屋受损,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程序合法8、施工人陈建彬、邓见询问笔录爆破队在2011年8月就已停工,只能用机械挖方,另爆破出来的石块超大,只能用机械进行破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葛洲坝公司成立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施工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葛洲坝公司中标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Ⅰ标段的路基施工。朱集聪代表项目部(甲方)与顺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AY-1—BP-01的协议(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工程第Ⅰ标段部分石方爆破设计与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完成,工作内容为该标段部分石方爆破、桥涵基础爆破、大块石解破,大块石解破粒径必须小于33CM。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立方米石方计价5.2元,每月按照原告实际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如被告不按照进度付款,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顺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葛洲坝公司递交保证金1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要求、双方责任及义务及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6日,朱集聪代表项目部与顺通公司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顺通公司的工作范围确定为K22+470-K34+792段内石方爆破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6日,胡平原代表项目部与顺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CAY-1—BP-02),约定在原协议(编号CAY-1—BP-01)和2010年8月26日补充协议确定的K22+470-K34+792段路基石方爆破和协议外K36+000-K53+018段内甲方指定路段的爆破由顺通公司组织实施,并约定完成上述路段的爆破作业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每段日爆破量不少于5000方,双方还对工程计量与结算进行了约定。顺通公司向项目部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在双方签订2010年8月26日的补充协议后,顺通公司进场进行爆破作业。2011年11月底,顺通公司停止爆破。在2011年12月又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1月底停止施工。之后,双方自行或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多次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合同、如何计算方量、如何计算双方损失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27日,葛洲坝公司诉讼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并要求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维持了判决。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顺通公司爆破员谢金水、员工李强在成安渝高速公路K43+100处进行爆破作业时,谢金水违反《爆破施工方案》和《爆破设计方案》的规定,使用炸药量过多造成起爆量过大,违规引爆,造成谢金水当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资安监(2011)118号文件以批复的形式认定顺通公司爆破员谢金水严重违反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施工负直接责任;间接原因为顺通公司爆破作业现场管理严重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够等,顺通公司安全员廖昌群对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顺通公司未认真执行国家爆破作业安全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该事故负重要责任。项目部与谢金水家属签订补偿协议书,项目部补偿谢金水家属死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46万元。再查明,在顺通公司实施爆破工程中,沿线附近的村民住房因爆破造成不同程度受损,在村社协调下,项目部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因爆破造成房屋被损坏的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对因爆破造成较大影响的村民每人每月补贴房租80元,该后果至今未彻底解决。本院委托资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A合同段)路基剩余挖方横段面及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其土石方工程量:“成安渝高速公路K25000至K51520段路基剩余土石方挖方工程量:831079.98立方米;”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与市政设计研究院对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第A合同段)的K25000~K34+200和K36+000~K53+017.600的挖方中的硬土1810997立方米,软石1002360立方米,次坚石1551981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硬土按70%计算,总方量为1810997×70%+1002360+1551981=3822038.9立方米。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爆破3822038.9-831079.98=2990958.9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990958.9×5.2=15552986.28元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38469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为9614517.28元。为此,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439672.68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1561元,支付六台挖掘机租金216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5833.74元;诉讼费、鉴定、测绘、评估、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821250.86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为其代垫的安全事故赔偿金和行政处罚款6046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机械租金损失210万元,因机械破碎施工增加费用1852693.77元,燃油损耗计1335811.87元;5、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炮损220万元;6、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为葛洲坝公司爆破了石方,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葛洲坝公司虽然没有全部给付价款,但顺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继续爆破,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相互之间均不承担违约责任。顺通公司已经爆破的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葛洲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价款给付责任。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4300373.18元,按约定返还顺通公司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葛洲坝公司提出的保证金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其不能要求顺通公司支付保证金和违约金。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葛洲坝公司,不是顺通公司,该行政处罚责任不由得由顺通公司承担。事故赔偿金因投保后,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葛洲坝公司并没有承担责任,葛洲坝公司不能在赔偿事故中获得利益,由此,其要求承担事故赔偿金和行政处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机械的租金作为工程成本已经在工程价款中得到体现,不能够再重复支付,由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葛洲坝公司要求承担炮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属于炮损,并且是顺通公司放炮所引起的,由此,其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14517.28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元55430元,反诉受理费37284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42714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