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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韩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韩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正辉,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超,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韩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韩超为其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上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韩超驾驶鄂A×××××号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兴盛米厂大门北20米处,与步行人史秀英相撞,致史秀英受伤,史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史秀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受害人史秀英出生于1935年3月”日,住罗山县莽张镇镇直陈棚陶瓷厂,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428.5元.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秀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930元,残值作价为475.20元。原告为修车支付维修费13930元。2015年3月24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韩超赔偿了史秀英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及其维修车辆费用扣除残值部分后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赔付给受害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8.5元:2、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4、死者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必须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3454.8元(13930元-475.20元)。上述各项共计192242.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4428.5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即114428.5元,余款77814.0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2251.24元(77814.05元×80%)。原告韩超赔偿给受害人亲属超出上述保险公司应一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766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超保险理赔款17667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合法有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应作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却置该保险合同约定于不顾,径自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韩超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经河有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韩超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属于物质损声的���畴。被上诉人韩超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赔偿的金额,上诉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针对被上诉人韩超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径自判定被上诉人自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也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适月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韩超辩称,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和范围均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韩超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韩超依法赔偿被害人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是对被害人在遇到人身伤害,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残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给予补偿,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韩超的赔偿款内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车商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