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与王锦庆、王锦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王锦庆,王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文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吉锋,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庆,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通,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下称宽塘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吉锋,被上诉人王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锦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锦通在担任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主任期间,恰逢八月半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管区经济困难,经与原财经主任王某某、会计林某某开会决定,由王锦通经手,以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名义向王锦庆借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约定月息3%,用于开展管区工作,并交林某某入账,林某某交出纳林永金(已故)。后因出纳林永金个人原因,未将管理区办事处账簿移交下任负责人,致使原告向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负责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遂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3%的月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宽塘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中“附借还林某某手借八月半用”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鉴定。另查明,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已变更为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宜,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法院认为:王锦通在担任宽塘管理区办事处主任期间,为使管区工作顺利开展,以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名义向王锦庆借款2万元,立下借据,借据上有盖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王锦通签字,同时有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会计林某某(现宽塘村委会副书记)、原宽塘管理区财经主任王某某(现陆丰市公共卫生局环卫所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借款是宽塘村委会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所借,并非王锦通的个人借款。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已更名为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为王文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对合同的履行义务由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承担。王锦庆请求宽塘村委会付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王锦通付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驳回。宽塘村委会提出借据上约定利息月3%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锦庆请求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宽塘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借条中“附借还林某某手借八月半用”字据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影响,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宽塘村委会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锦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承担。上诉人宽塘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锦通个人于1995年11月3日向王锦庆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是宽塘村委会(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所借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的内容与事实存在矛盾。首先,该借条上注明的经手人为王锦通,而王锦通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不是财会人员,其经手借款明显违背财会制度。其次,该《借条》中注明了借款的用途(即:《借条》中所载明内容“附借还林某某手借八月半用”),但原审中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均证实该借款用于宽塘村委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这明显与《借条》所载明的用途不一致。其三,王锦通所提交的原宽塘管理区办事处的账目及凭证,均无法证明2万元是被上诉人所借。2、原审法院驳回宽塘村委会对《借条》有关内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判令王锦庆借款2万元为被上诉人王锦通的个人借款,并由王锦通负责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锦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锦通答辩称:原审判决宽塘村委会偿还王锦庆借款2万及银行利息是正确的。宽塘村委会把王锦庆借款责任推给王锦通,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锦庆确认其所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宽塘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偿还王锦庆借款责任问题。1995年11月3日,王锦通在担任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主任期间,作为经手人以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名义向王锦庆借款2万元,借款借据由王锦通作为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的公章,同时有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会计林某某、财经主任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据此,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向王锦庆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陆丰市东海镇宽塘管理区办事处已更名为宽塘村委会,故王锦庆请求宽塘村委会付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宽塘村委会认为该借款系王锦通个人向王锦庆所借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宽塘村委会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宽塘村委会申请对借据所载明内容“附借还林某某手借八月半用”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且借款用途系宽塘村委会内部财经管理制度问题,不能成为宽塘村委会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原审以鉴定没有实际意义驳回宽塘村委会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方面除利息计算未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妥,本院予以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宽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二、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锦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199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