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平官,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友公司的专利包括有水夹套式结构和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二审判决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水冷器本体解释成是水夹套式结构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附图二结构完全一致,宜化公司一审答辩时陈述的意见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功能一样,均是为了降低炉气温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水冷器本体的结构特征,从而认定不侵权错误。(二)三友公司在二审时向法院书面提交变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说明,明确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但是二审法院对三友公司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审查错误。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的陈述理由中引用了宜化公司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功能一致,技术特征相同。宜化公司在一审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为400-800度的炉气由抽出管上升,进入两台串联的夹套式空气冷却器,将炉气温度降低到250度左右,经过粗炉气风机进入三台并联的布袋除尘器”。据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却结构是空气冷却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介绍中记载:一直以来,密闭矿热炉炉气的净化除尘处理都是采用将高温炉气经空气冷却旋风除尘器冷却后再送入布袋除尘器除尘。附图1和附图2显示:有水夹套式结构中有进水口、出水口以及夹套。无水夹套式结构则没有上述结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本专利权。具体包含两方面,一是二审法院没有按照三友公司二审时变更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是否错误。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专利水冷器本体的技术特征。第一,专利侵权案件的权利保护范围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在一审审理阶段予以明确和固定,从而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比对。二审法院基于一审确立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就本案而言,由于权利要求1是最大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足以认定构成侵权,无需再进行对权利要求2、3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反之,当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当然也不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三友公司提出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还是权利要求1、3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三友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其二审时变更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审查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是水冷器本体,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冷却器本体。二者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水冷器本体的冷却介质是水,被诉侵权产品空气冷却器本体的冷却介质是空气,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两种介质的差异可能会导致与之相匹配的冷却结构的不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有水冷却器与无水冷却器的结构是不同的,且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介绍记载本专利能够克服空气冷却导致的除尘效果不稳定,温度过高等缺陷。因此,本专利中水冷器本体应当理解为是以水为冷却介质的冷却器本体,而不包括以空气为介质的冷却器本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空气冷却器本体与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但是,二审法院在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时,用权利要求2的特征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是错误的,对此予以纠正。三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本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徐红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