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永敢与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敢,刘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513号申请执行人韩永敢,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学民,教师。申请执行人韩永敢与被执行人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084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学民欠原告韩永敢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付,原告可申请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同时可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请之日。二、原告韩永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韩永敢负担。”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韩永敢以被执行人刘学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51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刚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