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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李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6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449195-7。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凯,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黄增辉,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李雨,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凯与被告李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A05213118),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第11幢2单元2602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后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完房产证及房产抵押手续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逾期支付一期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10131.06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该笔款项扣除,扣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共计10131.06元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雨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替我归还了银行贷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夏银行还款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雨以总房款1577784元购买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MOMA第11幢2单元2602号房,剩余房款780000元由被告李雨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陈述,原、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房屋预抵押登记之前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目前上交房地局留存归档)。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李雨(××)在该房屋上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债权数额为780000元整,设定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止。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还款凭证记载,华夏银行于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账户转账10131.06元替被告李雨偿还了贷款。上述事实被告均认可。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增加为39954.81元,但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又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在华夏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李雨未按期还款,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李雨偿还了到期的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其替被告李雨偿还了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李雨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1013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当代红华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一万零一百三十一元零六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