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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曹立才与闫兴军及第三人四平市宏野公司客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才,闫兴军,四平市宏野公司客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曹立才,男,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军,男,汉族,经理,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张涵,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平市宏野公司客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才与被告闫兴军及第三人四平市宏野公司客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兴军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才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购买吉C310**(现吉C339**)号旅客运输车辆及运输线路使用权,购买后原告一直从事旅客运输至今。2008年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财政部、运输部给予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专项燃油补贴资金。由第三人负责原告车辆的燃油补贴申报和领取,2008年至今,第三人一直将原告的燃油补贴资金发放给被告,而被告故意隐瞒并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约15万元(以被告实际领取及第三人申报为准)。闫兴军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具体理由为:1、答辩人为玻璃城至孤家子客运线路第一承包经营人,第三人将该线路的燃油补贴支付给答辩人完全正确,不存在错误给付事实。2004年至今,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一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包括吉C339**号在内的九台车的线路经营权承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向其缴纳车辆管理费及各种税费,同时对外承担该九台车的承包经营责任,因此答辩人为该九条线路的实际承包经营人,针对该线路上所发放的燃油补助由答辩人领取完全符合国家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答辩人在政府发放油补之初,就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该线路的油补归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对此事是明知的并且当时是没有异议的,也就是说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否则其在2008年就会主张权利,而不是过了七八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并且关于油补归谁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归答辩人所有,所以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故意隐瞒及拒绝给付的事实,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是再次转包的关系,有关燃油补助是否支付给转承包人,应由转包人决定,即由答辩人决定,答辩人要根据自己承包费收取额度及对外风险责任承担等因素的权衡,来决定油补是否支付给再次承包的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的承包费用极低,并且这些年一直没有上调过,且要承担被答辩人车辆对外经营所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这也是答辩人决定油补归自己的主要原因。二、被答辩人关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公主岭公司述称,关于原告所述原告购买的吉C339**号客车运输线路使用权是第三人的,并不是原告人所有;第三人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合作多年,双方相互信任,并且被告有实力也有能力能够承担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第三人将包括吉C339**号等九台客车及线路承包给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维护、事故、税费、保障金的交纳都由被告负责,被告是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将油补给付被告合理合法,我们只针对被告说话,至于被告将线路包给谁是被告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曹立才与刘海达成买卖协议,购买刘海营运的玻璃城至孤家子的客车从事旅客运输,车号为:吉C310**(后曹立才更新车辆,新车牌号:吉C339**)。2008年6月1日,曹立才与闫兴军经营的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辽河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签订公路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合同书,继续从事玻璃城至孤家子的班车营运,并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进行了续签,除2008年6月1日的合同书外,其他的合同均明确约定,辽河公司所有的班车吉C339**归曹立才承包使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其它事项,但没有关于专项燃油补贴资金领取方面的规定。在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则明确了合同期内该车享受的各种补贴归辽河公司所有。双方均没有提交2012年、2013年的合同书,但该车一直在营运,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是否约定了2012年、2013年专项燃油补贴资金的归属。车号牌为吉C33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为:四平市宏野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四平市宏野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公司。2008年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后,曹立才曾经向辽河公司负责人刘海讨要并遭到拒绝,2015年初,曹立才起诉刘海,要求给付燃油补贴,后撤诉。公主岭公司自2005年开始,将包括车牌号吉C339**车辆在内的玻璃城至孤家子的线路经营权承包给闫兴军至今,自2008年起车辆燃油补贴一直由闫兴军支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兑车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公路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合同书四份、公主岭公司与闫兴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辽河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公主岭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公主岭公司证明材料一份、玻璃城子至孤家子客运班线经营权说明一份、证人高仁峰、颜丽萍当庭证言。根据曹立才诉讼请求和闫兴军的答辩意见、公主岭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闫兴军获得燃油补贴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曹立才是否应当享有燃油补贴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曹立才认为闫兴军无理获取本应属于自己的燃油补贴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公主岭公司与闫兴军签订了协议书,闫兴军作为玻璃城至孤家子客运线路承包人经营旅客公路运输业务,公主岭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燃油补贴支付给闫兴军,闫兴军也是依据双方协议收取的燃油补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定义了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虽然曹立才自2007年5月就开始进行旅客公路运输运营,但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均载明业户名称或所有人为公主岭公司,没有曹立才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直接证据。曹立才主张获取车辆燃油补贴则应当有合同的约定,2008年,曹立才曾经主张过权利,向辽河公司负责刘海讨要燃油补贴,但在遭到拒绝后,并没有继续坚持,且在2014年1月与辽河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期内该车享受的各种补贴归辽河公司所有,虽然曹立才以对2014年合同书产生误解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具体补助对象也有明确规定,即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曹立才并没有提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自己属于补助对象的证据;据此,曹立才享有燃油补贴款的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立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曹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