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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徐谊连,陈菊,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8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谊连,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菊,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静,女,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玄武支行)与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锁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未能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宜连与徐静共有的位于浦口区xx街38号xx新居x幢1单元601室房屋,本院拟依法评估、拍卖该房屋,但因申请人中行玄武支行自愿与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协商,不要求本院处置该房屋,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行玄武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谊连、陈菊、徐静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徐谊连、陈菊、徐静名下房产,申请人不要求本院处置,本院作出的(2014)玄锁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暂无需继续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