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白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汉族。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29分,被告人白XX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六号附近时,撞到前方停靠路边的黑M318**号欧曼牌牵引黑M36**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后尾部,造成白XX受伤,两车辆受损。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05.5mg/100。经侦查,被告人白XX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人民医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证人刘XX、付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白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严明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