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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林,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林。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云,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德岩,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林因要求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建在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彬、孟雷,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林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村民,2014年11月19日其蔬菜种植大棚被拆除。另查,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认可对王长林蔬菜大棚的拆除行为系由其实施,该村民委员会愿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长林要求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应以证实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案件中,王长林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仅能证实被摄录的区域曾存在蔬菜种植大棚,已被拆除,而无法证实拆除行为系由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实施。经原审人民法院向王长林的证人调查,可以确认涉案的拆迁工作系由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且村内其他人因拆除蔬菜种植大棚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均由该村民委员会负责解决。该村民委员会也认可拆除王长林大棚的行为系由其组织实施。则王长林要求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建在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林负担。上诉人王长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也认可拆除王长林大棚的行为系由其组织实施,并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大棚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迁上诉人蔬菜大棚的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村民王根芳等12人进行了调查,证实由被上诉人人员、村民委员会人员、镇综合执法部门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可见,实施拆迁上诉人蔬菜大棚行为的机关包括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是证实其实施了拆迁行为,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也实施了拆迁行为。被上诉人关于其到拆迁现场是为了维持秩序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实施该拆迁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申请当地国土部门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针对上诉人承包地和蔬菜大棚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2、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关于蔬菜大棚的相关事宜系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之间产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仅为证明其蔬菜大棚被强制拆除前后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蔬菜大棚的事实。根据原审人民法院对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的调查,上诉人主张的其蔬菜大棚被拆除一事系该村经集体研究决定,并由该村民委员会雇佣的人员实施。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