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东,严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杨习东。被告严花。原告杨习东与被告严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习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生育儿子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半年后离家不归,到现在一直没有抚养孩子。加之双方性格不和,至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需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习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花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系国家相关职能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27日在大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杨浩宇。小孩出生后,原告杨习东外出打工,被告严花在小孩满月后将孩子带到其娘家抚养,半年后将小孩送回原告杨习东家,被告严花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杨习东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引起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没有出庭,其夫妻感情情况本庭无法核实,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