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良。委托代理人:包红斌。被告: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高。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为与被告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23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设备买卖合同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6台、7台、10台,合计23台;设备单价23000元;有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供方单位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26日交付设备6台、7台、3台,合计16台,货款计3680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明欣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定制合同》复印件2份、发货单3份、发货装箱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欣公司与被告炜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十堰炜创燃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明欣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